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 3 條,法院事務可以以院長名義行之,除非根據法令或是根據其性質可以使用各庭、處、科、室的名義。這表示在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工作中,一般情況下,法院事務是由院長負責。不過,根據具體的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也可能會以不同的名義行事。 例如,根據經濟部法規實施基準第 3 條第 1 款,少年及家事法院在處理與經濟部相關的事務時,可能會使用經濟部的名義行事。這表示,在處理與經濟部相關的案件時,少年及家事法院可能會以經濟部的名義進行工作。 參考資料: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經濟部法規實施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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