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根據上述情境,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 43 條規定,書記官或執達員在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指示下進行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時,應該製作筆錄或報告,並提交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執行行為時的適法性和合法性。當書記官或執達員被指示執行特定任務時,他們應該對所進行的行動進行記錄或報告,並交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審閱,以確保其合乎法律的要求。 這項規定確保了行動的透明度和法律程序的完整性。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核閱確保了適當的程序和法律依據的使用。這樣可以減少濫用職權的可能,同時確保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參考資料: - 《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 《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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