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58條,司法事務官在執行職務時,可以指揮法官助理執行必要的工作,但是指揮命令必須與法官的明示意思一致。該法條確立了司法事務官對於法官助理的指揮權,同時也強調了必須尊重法官的意願。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司法事務的順利進行,同時保證法官助理在執行工作時受到適當的引導和指導。具體適用情況可能因案件特殊性而異,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需求來決定是否需要法官助理的協助,並確保指揮命令與法官的意願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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