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辦法 第 22 條
快速跳轉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法官遴選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人若具有律師資格且曾擔任公設辯護人,其在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的年資,將被視為實際執行律師業務的年資。這表示,這些年資在法官遴選時將被考慮為其實際工作經驗的一部分。 根據最新的資料,公設辯護人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的規定,被審判長指定或者被告選任的辯護人。被告有權選任自己的辯護人,若被告無法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則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這樣可以確保被告在訴訟中能夠得到充分的辯護權利。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訴訟期間已經選任了辯護人,並且該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雖然原審在審判期日未通知被告選任的辯護人到庭,而是指定另一位律師到庭代替,但原審判決並未剝奪被告的防禦權和依賴辯護人的權利,也沒有對判決產生影響。因此,根據法官遴選辦法第 22條的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年資應視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的年資。
- 公設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官遴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