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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參加口試未經本會錄取參加職前研習。 二、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四、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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