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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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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2. 2.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3. 3.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受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十件以上。 二、曾任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 三、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與公法領域相關法律科目一年以上。 四、三年內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與公法領域有關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五、五年內著有與公法領域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三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作二篇。
  4. 4.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環境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系教授的解釋,根據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 2 條,該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根據第一項,行政法院在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必須具備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的律師經驗,並且不得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情況,以及在最近五年內曾受到律師懲戒處分的情況。 2. 當律師曾經擔任過法官或檢察官時,該律師在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必須將其擔任法官或檢察官的服務年資納入考慮。 3. 第三項規定了具有行政訴訟專業知識經驗的律師資格,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 曾經被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到十件以上; - 曾經擔任過一年以上的行政法院法官; - 曾經擔任過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在公法領域教授相關法律科目至少一年; - 在過去三年內參加過與公法領域相關的講習、研討會或課程,總時數需達到三十小時以上,並且由司法院、政府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等機構舉辦; - 在過去五年內,曾經撰寫與公法領域相關的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者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的出版品上公開發表一篇至少一萬字的論文或著作三篇,或者撰寫了兩篇至少兩萬字的論文或著作。 4. 第四項規定了公法的範圍,包括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環境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依據以上解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例如,如果行政法院選任一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必須在執行律師職務的過去五年內沒有違反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情況,並且具備五年以上的律師經驗。此外,該律師還必須符合第三項所列出的條件之一,例如曾經被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到十件以上,或者曾經擔任過一年以上的行政法院法官,或者具有相關的學術研究經驗等。另外,根據第四項的規定,公法的範圍包括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等。

  • 行政法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律師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期間名詞
  • 所稱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憲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土地法法規
  • 公平交易法法規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律師法5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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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 2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