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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為限。
  2.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3. 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接續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調派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4. 前二項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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