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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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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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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
行政法
院任研究法官。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為限。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接續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調派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前二項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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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審級調動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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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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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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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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