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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2.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3.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4. 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5. 調派司法院辦事期間,除辦理司法行政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必要時支援各法院審判業務。
  6.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於調動前有新增調派辦事法官人力需求,得公告徵求適當之法官志願調派辦事。
  7.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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