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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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 2.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 3.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4.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 5.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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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這個法規主要規定了聘僱人員的慰勞假相關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各項款的逐一解釋: 1. 根據第1款,聘僱人員的慰勞假規定如下: - 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予7天慰勞假。 - 連續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予14天慰勞假。 - 連續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予21天慰勞假。 - 連續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予28天慰勞假。 - 連續服務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予30天慰勞假。 2. 根據第2款,初聘僱人員在二月以後到職者,其慰勞假的核給方式如下: - 在次年一月起,按照當年度在職月數比率計算慰勞假。 - 第三年一月起,依據前項規定給假。 3. 根據第3款,聘僱人員應在當年度內全部休畢慰勞假日數,如果未休畢則視為放棄。 4. 根據第4款,聘僱人員年資銜接時,應休畢日數以外的慰勞假可以經用人機關核准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但如果在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則視為放棄。 5. 根據第5款,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可以酌予補助。如果應休畢日數以外的慰勞假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按照前項規定保留,則可以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參考資料: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施行細則
- 慰勞假名詞
- 按名詞
- 核名詞
- 上開名詞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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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