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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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 2.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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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信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施行本條例之前已存在的印信可以繼續使用,但如果與本條例的規定不符,應在一年內換發新的印信。第2項則規定印信的製發、啟用、管理、換發以及舊印信的廢棄和繳銷等辦法,會透過命令來確定。關於印信的製發和管理辦法,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報第6874號公告,其中規定了各機關應該向政府申請製發印信,以及對印信的保管和使用進行管理。
立法沿革 1 版
(04604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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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04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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