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執行人員在對人進行管束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只能使用必要的強制力進行執行,不得超過必要程度。這條法條的目的是保護被執行人的權益,避免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不當傷害或侵犯。例如,執行人員在強行逮捕被執行人時,應以合理的力量使用,不得對被執行人造成過度的身體或心理壓迫,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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