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當執行人員對於一個人進行管束時,應立即向主管長官報告管束的原因和簡要經過。執行機關也應盡快通知受管束者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的親友或其他適當的機關(構)關於管束的原因。然而,如果無法通知的情況下,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執行機關可能會對其進行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等管束措施。在進行這些措施之前,執行人員應該向主管長官報告這些管束的原因和經過。同時,執行機關也需要通知債務人及其相關人士(如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的親友或其他相關機關),讓他們了解這些管束的原因。然而,如果無法通知到相關人士,例如他們的聯絡資訊無法取得或無法聯絡到他們,那麼執行機關在這種情況下不受通知的限制,仍然可以進行管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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