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當執行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或第31條的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書面方式明確指出以下內容並送達給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和義務人的身份資訊。 二、義務人應履行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依據該行為或不行為的法規以及履行的期限。 三、處以怠金的理由和金額。 四、怠金的繳納期限和繳納地點。 五、明確表示如果義務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怠金,將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這個條文的範例可能是在執行某個行政處分時,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進行行為或不行為,因此執行機關根據法規處以了怠金。那麼,執行機關在這種情況下需遵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的要求,向義務人發送文書,明確指出上述提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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