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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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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2. 2.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看守或保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當執行機關依照行政執行法第38條進行物品扣留時,應該製作一份收據,詳細記載被扣留物品的名稱和數量,並交給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案件,行政機關在執行時扣留了一批非法藥物。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會製作一份收據,詳細記載這批非法藥物的名稱和數量,然後交給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如果這批非法藥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行政機關可以命令所有人或持有人出據看守或保管,或者封存物品,請求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進行看守或保管。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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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