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如下: 1.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這項規定指出當扣留的物品根據法律應該進行沒收、沒入、毀棄或變本質價值後發還時,執行機關應該立即進行相應的程序,並通知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扣押的非法藥品根據藥事法應該被銷毀,執行機關應該通知持有人並進行銷毀程序。 2.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此項規定指出如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扣留的物品需要延長扣留的期限,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關於延長扣留的原因。例如,如果執行機關扣押了被懷疑違法的文件,並需要更長時間來進行調查,應該通知文件的持有人關於延長扣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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