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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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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2. 2.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如下: 1.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這項規定指出當扣留的物品根據法律應該進行沒收、沒入、毀棄或變本質價值後發還時,執行機關應該立即進行相應的程序,並通知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扣押的非法藥品根據藥事法應該被銷毀,執行機關應該通知持有人並進行銷毀程序。 2.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此項規定指出如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扣留的物品需要延長扣留的期限,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關於延長扣留的原因。例如,如果執行機關扣押了被懷疑違法的文件,並需要更長時間來進行調查,應該通知文件的持有人關於延長扣留的原因。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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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