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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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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
之物,依法應
沒收
、
沒入
、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
法令
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
持有
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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