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當行政執行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3項的規定,判斷扣留的物品應該被發還或者按價值發還時,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要求他們出據具領所扣留的物品。如果這些物品已經被封存,執行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啟封這些物品。 依據執行機關的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可以前往執行機關領取扣留的物品,出具所需文件並完成領取手續。如果扣留的物品已經被封存,執行機關應當將物品的封存解除,以方便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領取物品。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執行機關在將扣留物品發還給相關人士時能夠提供書面通知和完成必要的手續,保護相關人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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