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重點摘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7條,廠商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已完成時,機關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逕行決標。
Q · 決標當天機關都沒通知我到場,這樣合法嗎?
合法。減價程序已完成時,機關得不通知到場直接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7條,只要合於決標原則的廠商已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都已完成,機關就可以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直接決標。沒收到到場通知本身合法,不等於黑箱。真正該檢視的是更早的減價或評選程序有沒有依法給過你機會,而不是決標當天有沒有叫你去現場。
投標廠商常有個期待:決標那天會被叫到場,當面喊價、最後拚一下。這條細則潑了盆冷水。它說,機關辦理決標時,如果合於決標原則的廠商已經不需要減價,或者減價、綜合評選程序都已經跑完了,機關可以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意思是,當勝負其實已經定了,沒有現場喊價的必要時,你可能根本不會收到到場通知,標就這麼決了。這不是機關偷懶或黑箱,而是程序效率的設計:該減價的階段已經過了,到場也改變不了結果。對你的實際影響是,別把希望寄託在決標當天的臨場發揮,真正的勝負在你遞出標單、完成減價程序的那一刻就已經決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7條為決標程序之技術性規定,明定當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已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均已完成時,招標機關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即逕行決標。其立法目的在於省略已無實益的形式到場程序以提升決標效率,廠商的程序保障則落在更早的減價與評選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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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通知到場本身合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7條,只要合於決標原則的廠商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已完成,機關就可以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要爭的不是沒叫你去,而是前面的減價或評選程序有沒有依法進行。實務上把異議火力對準程序瑕疵,比糾結到場通知有用得多。
通常沒有。本條適用的前提就是無需減價或減價程序已完成,也就是降價的階段已經結束才不通知到場。你真正能降價的時機,是更早收到機關減價通知的那一次(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54條)。減價通知往往有回應期限,逾期視同放棄,這一步錯過,決標日再到場也沒用。
當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尚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還沒完成時,本條的豁免就不適用,機關仍應依減價程序通知相關廠商表示意見。判斷關鍵不在決標當天,而在減價與評選程序是否已實質跑完。
合法。依施行細則第67條,廠商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已完成時,機關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逕行決標。
決標程序的技術性規定,明定在減價或評選程序已完成、勝負底定時,機關可省略通知廠商到場的形式程序。
指最低標廠商標價已在底價以內、或最有利標評選已完成,已無透過減價落入底價之必要的狀態。
指採最有利標時,評選委員會已就價格與非價格因素完成綜合評分並定出優勝序位的狀態。
先確認是否屬本條合法不通知情形,再檢視減價、評選程序有無瑕疵;對結果不服於10日內提異議。
緊盯機關的減價或比減價格通知,於期限內書面減價回應,逾期視同放棄(施行細則第72、83條)。
須於接獲通知或公告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採購法第75條),逾期即喪失救濟機會。
調閱決標紀錄(第68條)、決標通知(第85條)、減價與評選紀錄,比對程序是否依法完備。
前者前提是無需減價或程序已完成;後者是程序未完成,機關仍須通知廠商表示意見。
| 比較面向 | no_notice_to_attend | must_continue |
|---|---|---|
| 適用情形 | 廠商無需減價,或減價、綜合評選程序已完成 | 尚需減價或減價、評選程序未完成 |
| 到場通知 | 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 應依減價程序通知相關廠商表示意見 |
| 廠商可否再降價 | 原則否,降價階段已結束 | 可於減價或比減價格時書面減價 |
| 決標結果通知義務 | 仍須依第85條書面通知各廠商 | 仍須依第85條書面通知各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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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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