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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2.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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