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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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