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廠商視同放棄減價協商但原報價仍合格者,機關仍得決標予該廠商;因放棄而未決標者,押標金應發還。
Q · 採購程序中被機關認定「視同放棄」,是不是就沒得標、押標金也沒了?
可以得標。原報價若仍合格,機關仍得以你為決標對象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3條,廠商雖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被視同放棄減價、協商或重新報價,但只要原報價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機關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第一項);若因該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其押標金仍應發還(第二項)。視同放棄者放棄的是後續程序,並非原報價的得標資格本身,也不是押標金的沒收事由。
你在採購程序裡沒有在期限內去說明、減價或協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把你「視同放棄」。聽起來像出局了,對吧?細則 83 給了你兩個沒人告訴你的好消息。第一,如果你原本的報價就已經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來就是合格廠商,那麼就算你「放棄」了後續的減價協商,機關仍然可以用你這個廠商為決標對象。也就是你沒去減價,不代表你失去得標資格。第二,如果是因為這個「視同放棄」而沒有把標決給你,你的押標金仍然應該發還,不會被沒收。這條保護的,是那些誤以為「沒去減價就全盤皆輸、連押標金都飛了」的廠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3條為「視同放棄」效果之限縮規範: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視同放棄說明、減價、協商或重新報價時,若不影響其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機關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因放棄而未獲決標者,押標金仍應發還,確認視同放棄不等於喪失資格或沒收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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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一項規定,視同放棄若不影響你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的廠商,機關仍得以你為決標對象。你放棄的是後續減價協商,不是原報價的得標資格。
不會。施行細則第83條第二項明定,因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視同放棄並非押標金不發還的事由(不發還事由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可引用施行細則第83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書面主張發還;機關拒不處理時,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必要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廠商未在期限內回應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即視同放棄該程序。
規定視同放棄不影響合格廠商的決標資格,且因放棄未決標者押標金仍應發還,限縮視同放棄的後果。
報價及資格文件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具備決標資格的廠商,是判斷視同放棄後能否仍決標的關鍵。
廠商投標時繳交的保證金,常為標案金額數個百分點,誤以為被沒收會逼出錯誤決策,故釐清退還規則很重要。
確認原報價仍合於招標文件 → 依細則83-I主張機關仍得以你為決標對象 → 必要時書面表達。
依細則83-II及採購法31條書面請求發還;機關拒不處理時依採購法75條提出異議。
先判斷原報價是否仍合格,合格者得仍以其為決標對象,未決標者主動發還押標金並留存紀錄。
因視同放棄而確定未決標予該廠商時即生發還義務;對機關處置不服之異議依採購法75條期限辦理。
視同放棄針對個別廠商後續程序,原報價合格仍可決標;廢標是整個招標程序不成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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