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便利鄉 (鎮、市) 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 (鎮、市) 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之工程款核撥予鄉 (鎮、市) 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 (鎮、市) 公所。
根據請求的法規進行逐條解釋: 根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7條,縣政府應根據鄉(鎮、市)的建設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如果縣政府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的工程款核撥給鄉(鎮、市)公所,中央執行機關應收回這些款項並直接撥付給相應的鄉(鎮、市)公所。 這個條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鄉(鎮、市)公所能夠順利進行建設工程所需的資金。縣政府需要根據工程的需求和進度來撥款給鄉(鎮、市)公所,以確保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如果縣政府無法按時撥款,中央執行機關有權收回這些款項並直接撥付給鄉(鎮、市)公所。 根據資料,政府在進行公共建設時,尤其是對於重大天然災害的復建工程,中央政府會核撥經費給縣政府,然後縣政府再轉撥給鄉鎮市公所。如果縣政府未能按時撥款,中央政府有權收回這些款項並直接撥付給鄉鎮市公所,以確保復建工程能夠即時展開,避免災害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影響。 參考資料: - "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最新修正)." 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著作. 2021, https://law.moea.gov.tw/DetailLaw.aspx?id=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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