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執行本次追加預算,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並應經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議會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執行擴大公共建設計畫項目之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執行一年後三個月內,將其執行預算內容及效益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根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8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在執行本次追加預算時,應按照預算程序辦理,並需經過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方可動用預算。而中央各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的擴大公共建設計畫項目的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在執行一年後的三個月內,應向立法院提出該預算的執行內容及效益等方面的報告。 根據《各直轄市、縣(市)地方自治法》第52條和第68條,各直轄市應成立市議會,各縣(市)應成立縣(市)議會,而各鄉(鎮、市)應成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行使地方自治的職權。因此在執行預算時,需要經過各該地方自治機關的議會或民代表會的審議和通過。 根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考核所屬機關或機構的工作,並負責該預算執行後的效益評估,並向立法院報告。所以根據該條例第8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在執行一年後的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有關執行預算的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該預算的執行內容以及效益等相關資訊。 根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的正式公告(105 年 3 月 15 日)、《地方自治法》的修正公告(98 年 12 月 31 日)以及《都市計畫法》的修正公告(97 年 5 月 6 日),以上為最新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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