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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方案實施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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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改依主方案或其他方式履約者,機關為處理該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是指在廠商得標後,如果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但未能履約,或者履行替代方案出現第六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有權追償損失。但如果廠商願意改為依據招標文件規定的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的方式履約,則不在此限。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對替代方案的解釋,第一款是指替代方案未能符合招標文件中有關品質、技術規範、達標要求等的條件,或者履約過程中出現品質、技術等相關問題。第二款是指替代方案未能和原主方案相比具有更低的總成本,或者未能更好地滿足機關的需要。第三款是指替代方案未能展現其承諾的價值,或者達到原主方案所設定的目標。這些都是替代方案履約失敗的情形。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如果廠商提出替代方案後,機關決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該追償損失。這表示機關有權向廠商要求賠償因替代方案履約失敗而造成的損失。然而,如果廠商同意改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的方式履約,則不需要追償損失。 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著有的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文件,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的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編寫或準備;②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③投標封套或通知機關信函的編號連號,顯示是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④廠商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⑤其他顯示是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的情況。這些都可以被視為投標廠商之間的重大異常關聯,具有不正常的關係。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當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通知廠商,並在異議及申訴程序之後,將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這樣做的目的是讓其他機關在辦理其他採購案時能注意到該廠商的違法或違約行為,並在招標文件中規定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成為決標對象或承包廠商。這樣可以防止不良廠商再次危害其他機關,同時促進廠商之間的良性競爭環境。因此,刊登公報的要件應該包括廠商的違法行為以及重大違約的情節,不得隨便刊登。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當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該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將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不良廠商的違法或違約行為對其他機關造成傷害,並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因此,在刊登公報時,除了考慮廠商的違法行為外,還需要考慮違約行為是否屬於重大違約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時,應該遵守行政程序法的比例原則規定,不可以一概而論,必須具體考慮每個案件的情節。因此,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如果廠商有違約情事,並不應該不考慮行政程序法上的各種原則,一律刊登公報,否則會與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對於不良廠商的刊登公報,需要綜合考慮違法和違約的情況,並遵守行政程序法的相關原則。 根據上述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中的內容,可以看出這是一起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爭議案件。根據該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被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在決標後的某個時期內配置一定數量的人員,並限制他們不能同時兼職其他工作。然而,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僅允許廠商要求看管勞工費用的補償,並限制了薪資的數量和期限。根據上述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這些規定被認為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違反了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的處分和審議判斷是有理由的。 根據上述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如果廠商提出的替代方案未能履約,或者出現替代方案履約失敗的情形,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且可以追償損失。然而,如果廠商同意改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的方式履約,則不需要追償損失。這條規定是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和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制定的。 根據上述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項目五是指在大型工程中,如果廠商的進度落後於契約進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巨額工程的進度落後於契約進度的百分之十以上,機關可以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且不需要補償廠商因此而產生的損失。這是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1項第9款的明確規定。 根據上述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如果廠商同意改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的方式履約,則機關為處理該方案所增加的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其履約期限的計算應從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並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需的時間。這是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的相關規定制定的。 根據上述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相互關聯。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是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的具體訂定和解釋,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為替代方案的使用提供了相關的規定。這些法條的目的是保護機關的利益,確保廠商能夠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履約,同時也為廠商提供了適當的彈性,以便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履約方式。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解除契約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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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