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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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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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13 條》,如果招標文件中允許廠商在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並設有獎勵措施,那麼獎勵額度不能超過所減省的契約價金的百分之五十。同時,所減省的契約價金必須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的必要費用。 根據參考資料,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的相關裁判書指出,如果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且廠商違反相關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后,機關可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的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只要不超過採購契約的市價即可。 此外,根據政府採購法的第 31 條、第 50 條和第 101 條,如果投標廠商的行為違反了法令,例如冒用他人的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進行了違反採購公正的行為,機關有權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同時,機關可以要求廠商返還押標金。根據工程會的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的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行關說或行賄的行為也屬於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在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13 條中,機關允許廠商在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設有獎勵措施時,獎勵額度不能超過所減省的契約價金的百分之五十,並且所減省的契約價金應該扣除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的必要費用。
- 必要費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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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