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2條,如果機關允許保證金可由連帶保證或減收的情形,那麼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的期限,將適用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的規定。機關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連帶保證廠商的連帶保證責任,不會因為分次發還保證金而減少保證責任。 2. 如果保證金有不予發還的情形,得標廠商和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予發還金額中原本由連帶保證負責或減免的金額。但是根據情況,如果連帶保證廠商已履行了履約責任,則可以免除補繳的責任,應先與該廠商協商履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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