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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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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2. 2.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2條,如果機關允許保證金可由連帶保證或減收的情形,那麼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的期限,將適用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的規定。機關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連帶保證廠商的連帶保證責任,不會因為分次發還保證金而減少保證責任。 2. 如果保證金有不予發還的情形,得標廠商和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予發還金額中原本由連帶保證負責或減免的金額。但是根據情況,如果連帶保證廠商已履行了履約責任,則可以免除補繳的責任,應先與該廠商協商履約事宜。

  • 履約保證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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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2 條規定:「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