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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2.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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