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對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3 條"的逐條釋義,根據參考資料,此條款主要針對廠商所提供的連帶保證措施進行規範。廠商在提供連帶保證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 依法得為保證,代表廠商所提供的保證方式必須是法律允許的方式;(2) 未參與投標,代表廠商在提供連帶保證前不能參與該投標案;(3) 無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的情形,代表廠商不能有不符合法律的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情況。 舉例而言,如果廠商在某個投標案件中參與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不符合第33-3條的要求,因此無法提供連帶保證。此外,如果廠商所提供的保證方式不符合法律允許的方式,也無法符合第33-3條的規定。這些都是根據法律規定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3條進行解釋和應用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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