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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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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2. 2.機關辦理採購有前項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4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可以規定,同一廠商同時擔任不同機關採購合約的連帶保證廠商,但應限制於兩個合約以內。 2. 如果機關辦理採購時涉及到上述連帶保證廠商的情況,該機關應將有關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的資料庫並公告之。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4條。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施行要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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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4 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機關辦理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