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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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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2. 2.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於評定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經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逾二年者,以二年為限;無獎勵期間者,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機關並得於招標文件就個案所適用之優良廠商種類予以限制。
  3. 3.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4. 4.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5. 5.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5條的規定: 1. 機關在辦理採購時,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的金額進行減收,減收的額度不得超過原定應繳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廠商已繳納了減收金額且被認定為優良廠商,則不需要額外補繳減收的金額。 2. 優良廠商指的是根據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根據其所規定的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和政府採購契約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廠商在評定後的三個月內應提交相關資料報告主管機關,經認定後在指定的資料庫公告,並在獎勵期間內維持該資格。獎勵期間最長為二年,若無獎勵期間則為一年。機關也可以在招標文件中限制適用某些特定類型的優良廠商。 3. 對於第一項所允許減收的情形,機關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如果廠商存在不退還押標金或保證金的情形,廠商應當補繳相應的減收金額。如果廠商的優良廠商資格被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或者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的規定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中,並且在法定期限內,同樣需要補繳減收金額。 4. 根據第四項的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評定為優良廠商的廠商在該政府及所屬機關辦理的採購中,可以適用第一項和前項的規定,同時免除報告主管機關和在指定的資料庫中公告的要求。 5. 其他法令規定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的減收金額,如果該法令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或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料庫中公告,則根據該法令的規定辦理。

  • 履約保證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政府採購名詞
  • 還押名詞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條文
  • 政府採購法103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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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5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