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5條的規定: 1. 機關在辦理採購時,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的金額進行減收,減收的額度不得超過原定應繳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廠商已繳納了減收金額且被認定為優良廠商,則不需要額外補繳減收的金額。 2. 優良廠商指的是根據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根據其所規定的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和政府採購契約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廠商在評定後的三個月內應提交相關資料報告主管機關,經認定後在指定的資料庫公告,並在獎勵期間內維持該資格。獎勵期間最長為二年,若無獎勵期間則為一年。機關也可以在招標文件中限制適用某些特定類型的優良廠商。 3. 對於第一項所允許減收的情形,機關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如果廠商存在不退還押標金或保證金的情形,廠商應當補繳相應的減收金額。如果廠商的優良廠商資格被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或者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的規定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中,並且在法定期限內,同樣需要補繳減收金額。 4. 根據第四項的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評定為優良廠商的廠商在該政府及所屬機關辦理的採購中,可以適用第一項和前項的規定,同時免除報告主管機關和在指定的資料庫中公告的要求。 5. 其他法令規定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的減收金額,如果該法令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或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料庫中公告,則根據該法令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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