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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辦理條約協定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全球化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各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併入前條減收額度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2. 前項全球化廠商,指我國廠商得標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累計決標金額達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我國中央機關門檻金額以上,於決標後一年內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
  3.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前項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有重大違約情形而取消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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