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機關可以自行選擇押標金的金額,可以是一個固定的金額,也可以是投標價格的一定比率。根據第2項,如果是固定金額,則不得超過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的百分之五。如果是一定比率,則不得超過標價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根據第3項,採單價決標的採購案,押標金應為一個固定金額。 根據資料提供的上訴案例,根據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要加以處罰的。根據該資料的論述,以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和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行為是受到規範的,並且可能面臨押標金沒收或追繳的處罰。因此,在該案例中,上訴人借用其他兩家公司的名義參加投標,依法可以被認定為投標違法行為。 另外,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和第二項,如果在開標前或開標後發現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招標單位可以不予開標或撤銷決標,並且追繳或不發還押標金。在該案例中,根據資料提供,上訴人借用其他兩家公司的名義參加投標,因此招標單位可以針對上訴人的行為進行相應的處理,包括撤銷決標和追繳押標金。 基於以上的法律解釋,當機關遇到類似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的情況時,可以根據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對於違法投標者進行處罰措施,包括撤銷決標、追繳押標金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