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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本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2. 國家檔案因有特殊情形,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者,原管理該檔案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及擬延長開放之期限,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轉立法院同意。
  3. 前項三十年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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