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3條的規定,國家檔案的開放應用應當受到檔案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的規定。如果因為特殊情況無法在三十年內依照檔案法第22條的規定進行開放應用,原本負責管理該檔案的機關可以具體說明事由並提出延長開放期限的意見,然後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交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在計算這個三十年期限時,以案卷為基本單位,以該檔案文件的最晚產生日期為準。 範例:如果某個國家檔案因為特殊原因無法在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原管理該檔案的機關可以提出延長開放期限的申請,並說明這個檔案的特殊性質和相關的內容。之後,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會將該申請提交給行政院,經過核轉後交由立法院進行審議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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