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7條,檔案可以進行定期保存,保存方式可以是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在這種情況下,保存措施應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符合以下情形的檔案可以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一是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二是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調整後的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的二分之一,並要進行整數進位。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調整後的保存年限的檔案,在原定保存年限之後,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其原件後,複製儲存的紀錄應提供應用,至少保存到該檔案的原定保存年限。在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該複製儲存的紀錄。根據最新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資料,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可以提供以下範例:如果一個機關的檔案保存年限為十年,且檔案已通過電子方式保存。在保存十年之後,原件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而電子複製儲存的紀錄應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結束後。然後,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該電子複製儲存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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