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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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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2. 2.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3. 3.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7條,檔案可以進行定期保存,保存方式可以是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在這種情況下,保存措施應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符合以下情形的檔案可以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一是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二是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調整後的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的二分之一,並要進行整數進位。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調整後的保存年限的檔案,在原定保存年限之後,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其原件後,複製儲存的紀錄應提供應用,至少保存到該檔案的原定保存年限。在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該複製儲存的紀錄。根據最新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資料,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可以提供以下範例:如果一個機關的檔案保存年限為十年,且檔案已通過電子方式保存。在保存十年之後,原件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而電子複製儲存的紀錄應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結束後。然後,可以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該電子複製儲存的紀錄。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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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7 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