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仲裁或訴訟者,不得採為判斷或裁判之基礎。
根據該法條,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做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提起仲裁或訴訟時,不能作為判斷或裁判的依據。這表示調解委員的勸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在這種情況下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一個相關的案例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217號案件。 該法條的目的是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在調解不成功後,他們不能被迫接受先前在調解程序中所做的陳述或讓步。這個法條的確立除了在民事訴訟法中,也應適用於其他類似的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條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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