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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五條第十二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主。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應由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審查疏失、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 十、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一、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二、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 十三、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十四、契約之終止與結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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