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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