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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25 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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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25 條的規定,以下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1.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根據此條,機關在進行未達公告金額的災後重建工程採購時,若是以公開徵求方式辦理,則應優先考慮已在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的廠商承包。此外,在原住民地區的情況下,則要優先考慮由原住民廠商承包。 2.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根據此條,機關在進行災後重建工程採購時,得標的廠商應將所需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定為契約內容,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相關資訊备查。但如果得標廠商通過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合理勞動條件招募員工,則不需要遵守此規定。 3.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根據此條,如果得標廠商沒有依照前一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在履約期限內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用於促進就業。代金的計算方式為,根據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的二倍。如果差額人數不足一個月,則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的計算方式,乘以差額人數的二倍。如果得標廠商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的員工,則應根據拒絕僱用的人數計算代金。 4.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根據此條,前項應繳納的代金,如果在限期內未支付,則應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在各項重建工作中,如果需要僱用員工,應優先獎勵僱用災區失業者。對於獎勵辦法和前一項所指的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制定。 參考資料: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3) 註:以上資料僅供參考,實際應參考最新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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