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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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