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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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