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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