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6 條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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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規定如下: 1. 若災區的私有建築用地已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並且在災後未能獲得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的住宅,該地主可以申請與鄰近的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進行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交換程序。 2. 當基地所有權人進行共有土地的交換時,其他共有人不能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的規定。 3. 交換的原則應以價值相等為依據,交換價值應根據災前最近一期公告的土地現值計算。但若供交換的國有土地經過專案變更成可供建築用地,交換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考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的土地現值進行評估。 4. 交換所需預算的編列應以淨額方式進行,各項稅費由雙方根據相關法令自行負擔。 5. 交換作業的辦法由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6.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轄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可以參照前述的辦法進行交換。 以上內容的參考資料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該法條的例子可以是當災區的私有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建築用地後,該地主想要與鄰近的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進行交換。根據該法條,政府應該協助完成這項交換程序,以促進重建工作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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