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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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