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5 條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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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5條,社區重建計畫或開發機構在執行時所需使用的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以向該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租用或設定地上權的申請,且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限制。如果社區重建的執行者或開發機構是政府機關,則其在興建地上建物後的處分和計價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和公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的限制。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社區重建或開發機構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時的租用或設定地上權程序,並豁免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以及公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限制。舉例來說,如果政府為了進行社區重建計畫而需要使用特定土地,它可以向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租用或設定地上權的申請,而不需要受到土地法和公產管理法的限制。 該條第二項規定了政府機關在興建地上建物後的處分和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和公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政府機關在執行社區重建計畫並興建相關建物後,可以自行處分該土地和建物,而不需要遵守土地法和相關法規的限制。 該條第三項規定了政府為了安置受災戶而開發新社區時,可以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並以當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和其財產計價方式,以及公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政府可以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的價格來價購土地,而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公產管理法的限制。 最後,該條第四項規定了政府為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所取得的土地,在開發完成後,其土地和地上建物的處分和計價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和公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政府在完成新社區的開發後,可以自行處分該土地和建物,並無需遵守土地法和相關法規的限制。 綜上所述,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5條對於社區重建計畫或開發機構使用土地以及相關處分和計價的規定提供了特定的豁免和彈性,以符合災後重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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