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4-1 條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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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4-1條,政府在進行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以開發新社區並安置受災戶時,應根據實際需要在計畫區內劃定集中安置受災戶所需土地的範圍。可供受災戶建造使用的土地面積應限制在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內,且不受其他法規限制,如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也不受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原位次和原街廓分配的限制。 根據前述規定,如提供給受災戶使用的可建築用地面積低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應得的土地部分,政府應根據開發後的評議地價進行補償。 區內的公有土地和公營事業機構的土地優先用於提供給受災戶所需的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獲得的土地面積應根據災前原建築樓地板面積和土地面積之比例進行分級分配。 如果公寓大樓因震災被毀損並且被拆除,在其建築基地無法進行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進行重建的情況下,可以將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給政府,以抵銷其申請配售土地應支付的金額。此時,該建築基地的價值應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和開發後的評議地價標準進行計算。 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的劃定、可建築用地的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以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銷配售土地應支付金額等相關作業的辦法,由內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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