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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42 條
公司投資於災區內經指定之地區達一定投資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為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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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2條的規定,如果一家公司在指定的災區內達到一定的投資金額或增聘一定數量的員工,則可以在當年度的營業所得稅中抵減不超過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金額;如果當年度的所得稅不足以抵減,則可以在之後四年內抵減。 根據該條例的要求,有關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將由經濟部與相關機關共同商討並草擬,然後提交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2條的文字所提供的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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