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1條,如果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的土地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但因為該土地被政府機關使用或已轉移給私人而無法發還土地的情況下,可以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的兩年內,請求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依申請發還時的地價進行補償。補償地價的辦法則由行政院制定。 參考資料: - 臺灣法規資料庫。〈行政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向管理機關申請之規定。
明定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向管理機關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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