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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 第 9-2 條(參與荒地承墾者之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2.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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