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2條的規定,這條法規適用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在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開墾的情況下,因軍事原因無法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的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可以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後的兩年內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開墾費用。對於已取得耕作權的人,可以根據取得耕作權的年限,以申請時的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補償的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等事項的辦法則由行政院來規定。 依據《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條文,如果在戰地政務終止前,原本在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開墾,但後來由於軍事原因無法繼續耕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可以在法規修正生效後的兩年內向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開墾費用。此外,對於已取得耕作權的人,可以根據取得耕作權的年限,以申請時的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戰地政務終止前經過核准在金馬地區承墾了一塊荒地並已開墾,但因軍事原因無法繼續耕作,這個人可以在離島建設條例修正後的兩年內向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開墾費用。如果他已獲得耕作權,則根據他取得耕作權的年限,可以以當時公告的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補償的具體條件、申請期限、所需證明文件、補償金額等事項將由行政院訂定的辦法來規範。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補償。
明定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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