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離島建設條例9-3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於雷區範圍土地之申請讓售及限制

快速跳轉
  1. 1.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2. 2.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3. 3.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4. 4.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5. 5.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6. 6.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7. 7.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離島建設條例第9-3條是針對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的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的情形,賦予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的權利。申請返還土地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如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等。此外,條文還規定了證明人應具備的條件,以及申請返還土地案件審查及土地移轉登記的程序。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的土地,在未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的情況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可以申請返還土地。他們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如佈雷前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地政府機關的證明文件,或土地所在地附近人證明等。此外,證明人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並且需要參與確認界址的測量。如果申請文件不完整,地政機關會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完畢後,地政機關會進行審查,並公告六個月。如果無人提出異議,則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土地管理機關對土地有繼續使用的必要,應按法律規定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這些規定旨在恢復被剝奪的人民財產權,並保護人民的權益。根據最新修訂的法規,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的土地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並且進行相關的審查和登記手續。在審查過程中,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應該配合進行。需要注意的是,申請返還土地的過程不受其他法規的限制,如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而對於未登記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也可以適用相關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00603 增訂)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1040526 修正)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參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無償返還予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之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    (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定明適用範圍限於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    (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參據金門縣政府提供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於八十八年間相關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定明得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時點為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原條文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於第一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    (四)考量金門地區民眾於雷區土地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不因該土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影響其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須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三款除外規定。又本條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仍應依相關規定不予返還。   二、考量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原第三款、第四款往前移列款次。   三、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曾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併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   四、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之限制。   六、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宜準用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七、本條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文字。   八、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另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考量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其殆無可能提出本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微。又倘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10006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104052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參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無償返還予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之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    (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定明適用範圍限於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    (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參據金門縣政府提供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於八十八年間相關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定明得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時點為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原條文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於第一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    (四)考量金門地區民眾於雷區土地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不因該土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影響其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須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三款除外規定。又本條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仍應依相關規定不予返還。   二、考量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原第三款、第四款往前移列款次。   三、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曾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併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   四、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之限制。   六、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宜準用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七、本條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文字。   八、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另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考量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其殆無可能提出本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微。又倘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離島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離島建設條例第 9-3 條規定:「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離島建設條例第 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離島建設條例第 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