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規解釋如下: 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規定,此法條適用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或戰地政務終止後被占用的土地,由於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登記為公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經不再使用或實際上廢棄使用該土地的,最遲應在該法條修正公佈日(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起的兩年內全數公告將土地返還。原來土地的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在公告之日起的五年內,可向相關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照公告當年度的土地現值計算購回土地。但如果徵收、價購或徵購的價額超過該計算得到的地價時,則應按照原來的徵收、價購或徵購價格購回。 此外,土地管理機關在接受申請後應該在30天內答覆申請人,並且如果申請符合規定,應該在30天內通知申請人繳納地價。如果未按時繳納地價則視為放棄申請,但如果不符合規定則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根據第4項規定,在進行調處時,縣(市)政府可以適用土地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第5項規定,對於位於金門地區的土地,如果該土地在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且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能夠證明其所有者的事實,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在五年內可以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必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根據法律進行徵收、價購或租用。已經根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申請並被駁回的人,可以再根據離島建設條例提交申請。 根據第7項規定,返還土地的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制定。 根據第8項規定,申請購回、申請讓售以及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根據最後一項規定,對於在澎湖地區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的土地,應按照該法條進行處理。 以上解釋參考了離島建設條例修正公告、行政院法規查詢系統、經濟部國土測繪中心等相關資料。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七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三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二、為使受理申請購回之處理規定更臻明確,將第一項後段調整增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依朝野協商結論。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七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三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二、為使受理申請購回之處理規定更臻明確,將第一項後段調整增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朝野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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