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8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項款的釋義: 1. 根據該項款的規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如果屬於公有土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辦理撥用土地後,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者利用土地的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的方式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這意味著該條款允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不同的方式將公有土地提供給民間機構使用,以滿足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 範例:島上的政府決定興建一座重要的港口,以促進島上的經濟發展。該港口所需的土地是公有土地,根據第8條第1款的規定,政府可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將土地提供給一家民間機構,該機構負責建設和營運港口設施。 2. 根據該項款的規定,如果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的土地是私有土地,並且該計畫由民間機構推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可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進行價購。如果協商不成或者無法進行協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徵收。在徵收計畫中,可以規定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者利用土地的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的方式,提供給民間機構進行開發、建設和營運。同樣地,這種情況下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這一規定允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以不同的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並向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離島重大建設計畫的土地。 範例:一家民間企業計畫在離島上建設一座度假村,但所需的土地是私有土地。該企業可以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購買土地,如果協商失敗或無法協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徵收。徵收後,土地可以以信託或出租的方式提供給民間企業進行開發和營運。 3. 根據該項款的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了滿足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所需的土地,可以選定適當的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區段徵收。在確定了區段徵收的範圍之後,可以將用於滿足民間機構投資需求的土地預先進行標售,並且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的限制。這一規定允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進行區段徵收,以確保在離島重大建設計畫中提供足夠的土地給民間機構使用,同時促進該地區的經濟發展。 範例:一個離島上的政府計畫在一個商業區域興建一個新的商業大樓,以吸引更多的投資和促進經濟發展。該區域的土地是私有土地,政府可以選定該地區進行區段徵收,確保足夠的土地供民間機構使用。政府還可以在徵收之後的土地上進行標售,以吸引投資並促進商業發展。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立法理由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協助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取得,得申請公有土地撥用;屬公共建設之投資計畫者,必要時,並可徵收私有土地,對徵收補償地價不另做規範,依照現行徵收規定辦理。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協助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取得,得申請公有土地撥用;屬公共建設之投資計畫者,必要時,並可徵收私有土地,對徵收補償地價不另做規範,依照現行徵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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