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0050530 號
要旨
離島建設條例第 8 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商港法第 1、7 條等規定參照,國內商港港區土地運用本應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然上述條例規定係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就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情形所為特別規定,故計晝既係依該條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應認得適用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主旨
奉交議有關「金龍頭開發暨海蛟三中隊馬公基地遷建計畫」-「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涉金龍營區土地辦理有償撥用後可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辦理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3 年 3 月 14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3001497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所謂「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依本條例第 2、3 條之規定,分別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本件「金龍頭開發暨海蛟三中隊馬公基地遷建計畫」(下稱本計畫)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鈞院)核定為「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故本計畫為本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稱之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又依來函所附資料,本計畫之基地為既有軍事營區,均為公有土地,申請人澎湖縣政府亦於申請書中請求適用本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參見澎湖縣政府 102 年 2 月本計畫申請書附件 2),並經鈞院核定在案,自得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三、次按「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商港法第 1 條定有明文。依來函資料,「金龍頭開發暨海蛟三中隊馬公基地遷建計畫」之土地位於澎湖國內商港馬公碼頭區範圍內,故本計畫亦有商港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查商港法第 7 條第4 項係規範國際商港之土地運用方式,就國內商港之土地如何運用則非用該條規範,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國內商港港區土地運用本應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然本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係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就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本計畫既係依本條例核定之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應認得適用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