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文義尚難謂已就公用財產變更程序為特別規定,另觀其立法理由,亦應非國有財產法之特別規定,又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特別規定,則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
主旨
有關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購回公有土地,是否應先依國有財產法第 33 條、第 35 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意旨辦理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後,再行辦理出售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21 日台財產管字第 1014000589 號函。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本部 97 年 3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7778 號函釋參照)。查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依其文義尚難謂已就公用財產之變更程序為特別規定,且經查該條項立法理由:「... 係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須一定時間... 」(詳參立法院法律系統網頁)所載觀之,該條項應非國有財產法之特別規定。至於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之特別規定,係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權責,建請另行函詢該部意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