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6條共有3項款。根據第1項款,施行本辦法之前,已在金門、馬祖註冊的漁船,在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可以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的水產品運送,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這意味著已經停止經營漁業的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可以獲得許可從事兩岸間水產品的運輸。 根據第2項款,從事水產品運送並獲得報酬的漁船,還需要根據航業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這意味著漁船必須符合航業法及相關法規的要求,並獲得相應的營業許可。 根據第3項款,在民國107年1月18日之前登記在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在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可以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這表示在該日期之前註冊的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可以獲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起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上資料取自「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案」修正草案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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