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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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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2. 2.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3.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6條共有3項款。根據第1項款,施行本辦法之前,已在金門、馬祖註冊的漁船,在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可以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的水產品運送,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這意味著已經停止經營漁業的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可以獲得許可從事兩岸間水產品的運輸。 根據第2項款,從事水產品運送並獲得報酬的漁船,還需要根據航業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這意味著漁船必須符合航業法及相關法規的要求,並獲得相應的營業許可。 根據第3項款,在民國107年1月18日之前登記在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在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可以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這表示在該日期之前註冊的金門和馬祖的漁船可以獲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起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上資料取自「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案」修正草案相關文件。

  • 船舶法法規
  • 註銷名詞
  • 報酬名詞
  • 航業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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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