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40條規定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由全體董事互選並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
Q · 法扶基金會董事長是做什麼的?是最高領導人嗎?
董事長對外代表法扶基金會,內部會務由執行長綜理
依法律扶助法第40條,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2015年全文修正後,董事長從原本的「綜理會務」改為象徵性的對外代表角色,實際的日常會務操盤交由第41條規定的專任執行長承擔。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須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才能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中途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不適任者,同樣須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2015年法律扶助法全文修正時,悄悄完成了一次權力轉移:董事長從「綜理會務」變成「對外代表」。前者意味著實際操盤,後者意味著象徵性的代表。很少人注意這個改變,但它徹底改寫了法扶基金會的治理邏輯。為什麼要改?因為董事長是無給職、非專任,要他天天處理日常會務本來就責任難以匹配。所以董事長現在的角色比較像董事會的對外發言人和最高榮譽職,實際綜理會務的責任交給了第41條規定的執行長。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後報司法院院長核定才能聘任,任期跟董事一樣。如果中途辭職或不適任,要走相同的核定解任程序。這條的設計讓你看到法扶基金會其實是「司法院監督下的半官方財團法人」這個本質。
法律扶助法第40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領導職位規範: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後,須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方得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本條與第41條執行長制配套,將法扶治理從「董事長負責制」轉為「執行長負責制」,並確立司法院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核定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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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法扶基金會雖是財團法人,但執行的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國家任務,主管機關是司法院。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國家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監督機制,避免基金會運作脫離公共目的。核定不是橡皮圖章,是司法院對法扶政策方向的隱形影響槓桿。
本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任期與董事相同,依第37條現行為三年,且為無給職。董事長隨董事任期屆滿同時卸任,要再續任就要先重選董事再互選董事長。因為兩階段都要過,連任董事長其實比連任董事還難,是制度刻意設計的權力流動機制。
對外代表基金會。2015年修法後實際會務由第41條的執行長綜理,董事長偏向對外發言與最高榮譽職。
董事長對外代表、無給職非專任;執行長綜理日常會務、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國家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同意監督機制,董事互選後須經核定才正式就任,非橡皮圖章。
與董事相同,依第37條現行為三年,且為無給職。
全體董事互選 → 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 聘任就任,未核定前僅能代行且不得逾一個月。
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選,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對外形象與輿論找董事長;影響實際運作與制度落實找執行長(第41條)。
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走與聘任相同的核定程序。
2015年後實權在執行長(綜理會務),董事長偏向對外代表。誤把象徵當實權會找錯倡議對象。
一般公司董事長常兼CEO掌實權;法扶董事長無給職、僅對外代表,且須司法院院長核定。
| 比較面向 | 董事長 | 執行長 |
|---|---|---|
| 職權核心 | 對外代表基金會(象徵與最高榮譽職) | 綜理日常會務(實際操盤,第41條) |
| 給職與專任 | 無給職、非專任(兼董事身分) | 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
| 產生方式 | 全體董事互選 → 司法院院長核定 → 聘任 | 由基金會聘任(董事會職掌,第38條) |
| 影響槓桿 | 媒體輿論戰、對外形象 | 制度設計戰、政策實際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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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二、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二、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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