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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2.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3.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4.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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