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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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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2. 2.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3. 3.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4. 4.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40條規定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由全體董事互選並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

Q · 法扶基金會董事長是做什麼的?是最高領導人嗎?

董事長對外代表法扶基金會,內部會務由執行長綜理

依法律扶助法第40條,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2015年全文修正後,董事長從原本的「綜理會務」改為象徵性的對外代表角色,實際的日常會務操盤交由第41條規定的專任執行長承擔。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須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才能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中途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不適任者,同樣須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白話解讀

2015年法律扶助法全文修正時,悄悄完成了一次權力轉移:董事長從「綜理會務」變成「對外代表」。前者意味著實際操盤,後者意味著象徵性的代表。很少人注意這個改變,但它徹底改寫了法扶基金會的治理邏輯。為什麼要改?因為董事長是無給職、非專任,要他天天處理日常會務本來就責任難以匹配。所以董事長現在的角色比較像董事會的對外發言人和最高榮譽職,實際綜理會務的責任交給了第41條規定的執行長。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後報司法院院長核定才能聘任,任期跟董事一樣。如果中途辭職或不適任,要走相同的核定解任程序。這條的設計讓你看到法扶基金會其實是「司法院監督下的半官方財團法人」這個本質。

法律定性

法律扶助法第40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領導職位規範: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後,須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方得聘任,任期與董事相同。本條與第41條執行長制配套,將法扶治理從「董事長負責制」轉為「執行長負責制」,並確立司法院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核定監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董事長要報司法院院長核定才能就任?

因為法扶基金會雖是財團法人,但執行的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國家任務,主管機關是司法院。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國家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監督機制,避免基金會運作脫離公共目的。核定不是橡皮圖章,是司法院對法扶政策方向的隱形影響槓桿。

Q2董事長任期是多久?可以連任嗎?

本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任期與董事相同,依第37條現行為三年,且為無給職。董事長隨董事任期屆滿同時卸任,要再續任就要先重選董事再互選董事長。因為兩階段都要過,連任董事長其實比連任董事還難,是制度刻意設計的權力流動機制。

Q3法扶基金會董事長負責什麼?

對外代表基金會。2015年修法後實際會務由第41條的執行長綜理,董事長偏向對外發言與最高榮譽職。

Q4董事長和執行長差在哪?

董事長對外代表、無給職非專任;執行長綜理日常會務、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Q5什麼是司法院院長核定?

國家對基金會領導人的事前同意監督機制,董事互選後須經核定才正式就任,非橡皮圖章。

Q6法扶基金會董事長任期多久?

與董事相同,依第37條現行為三年,且為無給職。

Q7法扶董事長怎麼產生?

全體董事互選 → 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 聘任就任,未核定前僅能代行且不得逾一個月。

Q8董事長中途辭職怎麼辦?

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選,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Q9想對法扶政策反映意見該找誰?

對外形象與輿論找董事長;影響實際運作與制度落實找執行長(第41條)。

Q10董事長不適任如何解任?

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走與聘任相同的核定程序。

Q11法扶董事長 vs 執行長誰才是實權?

2015年後實權在執行長(綜理會務),董事長偏向對外代表。誤把象徵當實權會找錯倡議對象。

Q12法扶董事長 vs 一般公司董事長差在哪?

一般公司董事長常兼CEO掌實權;法扶董事長無給職、僅對外代表,且須司法院院長核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董事長執行長
職權核心對外代表基金會(象徵與最高榮譽職)綜理日常會務(實際操盤,第41條)
給職與專任無給職、非專任(兼董事身分)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產生方式全體董事互選 → 司法院院長核定 → 聘任由基金會聘任(董事會職掌,第38條)
影響槓桿媒體輿論戰、對外形象制度設計戰、政策實際落實

董事長

職權核心
對外代表基金會(象徵與最高榮譽職)
給職與專任
無給職、非專任(兼董事身分)
產生方式
全體董事互選 → 司法院院長核定 → 聘任
影響槓桿
媒體輿論戰、對外形象

執行長

職權核心
綜理日常會務(實際操盤,第41條)
給職與專任
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產生方式
由基金會聘任(董事會職掌,第38條)
影響槓桿
制度設計戰、政策實際落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総合法律支援法 第15条(日本司法支援センター・法テラス 理事長)
韓國법률구조법(대한법률구조공단 이사장)
美國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 Act of 1974, 42 U.S.C. § 2996c(LSC Board Chai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二、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1040615 全文修正)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23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二、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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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40 條規定:「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