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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2.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3.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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