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41 條規定法扶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2015 年從秘書長制改制為執行長制。
Q · 法扶基金會真正在指揮日常運作的人是誰?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綜理會務,2015 年從秘書長升格
依法律扶助法第 41 條,法律扶助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為專任有給職、須具法學專門學識。執行長受董事會(非董事長個人)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聘任須經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三道關卡,解任程序相同。對外代表的董事長與內部操盤的執行長權責分立。
真正在指揮法扶基金會日常運作的人,不是新聞照片上的董事長,而是這條條文規定的執行長。2015年修法之前,這個職位叫「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地位偏輔助。修法之後升格為「執行長」,受董事會(不是董事長個人)指揮監督,綜理會務。這個改變是有實質意義的權力重組:執行長從「上司的秘書」變成「董事會的執行手臂」。職位要求專任,要有法學專門學識,任期三年可續聘,再加一個副執行長協助。聘任程序: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三道關卡。解任也是同樣三道關卡,反向走一次。這個設計把責任和權力對齊:日常做事的人是專任有給職,承擔得起綜理會務的責任;董事長則退到對外代表的位置。
法律扶助法第 41 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執行職位規範,設置專任有給的執行長與副執行長,要求具備法學專門學識,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其聘任與解任均須經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三道程序,構成法扶基金會日常會務的最高執行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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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代表是董事長(第40條),內部綜理會務是執行長(本條)。董事長無給職,執行長專任有給職。董事長由董事互選,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司法院核定。董事長的承諾偏方向性,執行長的承諾偏操作性,後者更接近實際會落地的東西。
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法律未設明文連任次數上限,理論上可多次續聘。但每次續聘都要再走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司法院核定三道關卡,等於每三年都受一次政策檢驗。
把日常綜理會務的責任,從無給職董事長轉到專任有給的執行長,解決修法前權責不符的問題;同時讓執行長改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由司法院核定就任與解任,避免一人專斷。
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的專任有給職,是基金會日常運作的實際操盤手,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董事長對外代表、無給職;執行長對內綜理會務、專任有給職。產生方式與監督對象也不同。
全面統籌處理基金會的日常會議與業務運作,包含扶助案件審查等行政事項的指揮。
執行長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兩者均為專任且須具法學專門學識。
董事長提名 → 董事會通過 → 司法院院長核定,三道關卡走完才正式聘任。
有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任,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相同,同樣要過三道關卡。
能拍板內部作業的是執行長,循基金會官方意見管道或公文,瞄準執行長辦公室比董事長辦公室有效。
董事長承諾偏方向性,執行長承諾偏操作性;要看是否由執行長層級拍板並指示員工執行。
舊制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偏輔助;2015 年改制後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是權力重組。
| 比較面向 | executive_director | chairman |
|---|---|---|
| 角色 | 對內綜理會務(操盤手) | 對外代表基金會(門面) |
| 給職 | 專任有給職 | 無給職 |
| 產生方式 | 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過、司法院核定 | 全體董事互選後報司法院核定 |
| 受誰指揮 | 受董事會指揮監督 | 依董事會決議對外代表 |
| 法律依據 | 法律扶助法第 41 條 | 法律扶助法第 4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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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應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二、為強化基金會自主性,並達到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並明定其任期三年。 三、第三項係規定董事長之辭職或解聘程序。按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係基金會最重要之職位,肩負基金會成敗之責,責任重大,並負責推動全國法律扶助之公共事務,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不宜恣意辭職,且董事長既由司法院院長所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司法院院長為之,因此,董事長於任期中,因自行辭職,或因喪失官方代表董事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聘,藉以達到監督之目的。 四、董事長辭職或解聘時,為避免基金會無人領導,延宕基金會業務之推展,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改選後之董事長任期則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修正為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並明定執行長之任期。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聘任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解任,並規定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應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二、為強化基金會自主性,並達到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並明定其任期三年。 三、第三項係規定董事長之辭職或解聘程序。按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係基金會最重要之職位,肩負基金會成敗之責,責任重大,並負責推動全國法律扶助之公共事務,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不宜恣意辭職,且董事長既由司法院院長所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司法院院長為之,因此,董事長於任期中,因自行辭職,或因喪失官方代表董事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聘,藉以達到監督之目的。 四、董事長辭職或解聘時,為避免基金會無人領導,延宕基金會業務之推展,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改選後之董事長任期則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修正為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並明定執行長之任期。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聘任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解任,並規定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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